公司法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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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晗龙、汤澈、蓝俏琳、贺欣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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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简称“公司财产独立”。根据《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第63条的规定,由股东承担“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第63条仅规定了股东的举证责任和证明力,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裁判标准,全部交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认定,这其中,举证责任是否适用优势证据原则(高度盖然性原则)成为极其尖锐的现实。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1人公司”)股东如果发生变动,那么变动后,“股东”如何限定、不同时期股东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股东的承责和债务形成时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值得说明的是,本文的讨论范围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但包括民营性质的1人公司、外资性质的1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子公司和孙公司、其他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具有国有资产性质的1人公司(下称“国有资产性质的1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第2款“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64条第1款“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也就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01按期进行年度审计的重要性和举证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62条关于“1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是一个管理性规定。当利害关系人就“1人公司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这个管理性规定对股东的举证责任是否有影响?如有影响,有什么影响?1.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1人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必须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仅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经或者未经审计是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是“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审计,其他主体进行的审计是不符合要求的。如下问题是挺有趣的(也是值得思考和探索的):(1)“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是否一定要出具审计报告或形成审计结论?《公司法》第62条仅规定必须经过审计,没有规定必须出具审计报告,也没有规定必须形成审计结论。(可以不出具审计报告或不形成审计结论的情况下,没有出具报告或没有形成结论,那么)“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举证责任应当是:1人公司提供审计合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进行审计作业的证据。(必须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结论的情况下)“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举证责任是:提供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2)《公司法》第62条规定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即必须在“次年上半年编制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这个理解和适用是可以得到明确的。但是,“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什么时候必须开始和结束呢?第62条对此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在1人公司认为的其他时间里进行审计就满足管理性规定呢?2.1人公司每年都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在1人公司每年都审计的情况下,如对方未提供证据反驳审计报告,一般法院已较大可能认定1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如1人公司再行提交银行流水、会计凭证、专项审计报告等补强证据,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已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3.1人公司每年都没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的风险:足以令人对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形成合理怀疑。
1人公司每年都无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不会导致法院直接认定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会导致1人公司或股东证明财产独立的举证难度无限变大。在1人公司每年都无审计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常认定已足以令人对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形成合理怀疑。此时要推翻法院的合理怀疑,即使1人公司再行提交银行流水、会计凭证、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也往往达不到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的要求,该举证难度无限变大。
(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民事裁定书》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4.1人公司仅有部分年份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的风险:只能交由法院自由裁量了。(2021)最高法民申7320号《民事裁定书》上海赛迪公司、赛迪集团公司提交了“上海赛迪公司验资报告、上海赛迪公司2013年和赛迪集团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上海赛迪公司2017年专项审计报告以及赛迪集团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至于赛迪集团公司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了义务,亦并不直接导致赛迪集团公司对上海赛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2)京01民终1088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连斐在二审中虽提交国电寰宇公司的2021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连斐任职期间,该公司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全部年度财务会计审计,也没有提交该公司完整财务账目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国电寰宇公司与连斐存在人格混同,连斐应当对国电寰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1人公司事后或者诉讼过程中补充编制历年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的风险:审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都属于1人公司及其股东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合置业公司原审提交了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年报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但上述证据中,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年报审计报告则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并非万合置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万合置业公司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2018)粤民申4990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屈颂提交了中视公司2012年至2017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是由中视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广电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且中视公司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一次性制作2012年至2017年的审计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016)粤03民终714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杨茹辛应否对阿普凯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杨茹辛在二审中虽提交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的形成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说明阿普凯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其次,杨茹辛提交的《审计报告》所供审计的财务资料系阿普凯博公司单方提供,杨茹辛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供审计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鉴此,杨茹辛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阿普凯博公司财产独立于杨茹辛自己的财产,杨茹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杨茹辛应对阿普凯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6.综上,在1人公司每年都审计的情况下,如对方未提供证据反驳审计报告,一般法院将较大可能认定1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此时公司再提交银行流水等补充证据,大多数法院都会认为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已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在1人公司每年都无审计的情况下,已足以令人对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形成合理怀疑;此时要推翻法院的合理怀疑,即使公司再行提交银行流水、会计凭证、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也往往达不到法院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的要求,该举证难度无限变大。02《公司法》第63条仅规定了股东的举证责任和必须达到的证明力,但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裁判标准,从已有的裁判来看,只要“1人公司没有每年都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基本就属于“先天失足,后天免调”了,但是国有资产性质的1人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民营性质的1人公司有存在明显的差异
民营1人公司极少“每年都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所以足以令人对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形成合理怀疑,这就是“先天失足”。从已有的裁判来看,在先天不足的情况下,无论后续如何努力举证,民营1人公司及其股东提供的证据都属于“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这基本可以说是“后天免调”的。“先天失足,后天免调”后果就是,只要“1人公司没有每年都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就视同1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了。从已有的裁判来看,“先天失足,后天免调”基本都适用于民营性质的1人公司及其股东,极少见到能适用于具有国有资产性质的1人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及其股东。03先天失足的情况下,《专项审计报告》要达到“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力基本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已有的裁判来看,《专项审计报告》和举证应该采取如下措施
1.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并且报告所依据的原始凭证不是1人公司及其股东单方制作,并且必须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记账凭证、账册肯定都是1人公司及其股东单方制作,《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应当不是1人公司及其股东单方制作。依据原始凭证,产生记账凭证、账册;“记账凭证、账册”来源于原始凭证。一般而言,原始凭证真实,“记账凭证、账册”就应当真实;核实了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就应该视同核实了“记账凭证、账册”;“原始凭证”真实,并且和“记账凭证、账册”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就应该认定“1人公司及其股东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和账册”有证明力应予采信,不应该以单方制作否定其证明力不予采信。2.提供证据证明所供《专项审计报告》的财务资料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审计机构在报告中经常载明“(1人公司及其股东)保证所提供的资料是真实、准确和完整”,这实际等于把“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举证责任从报告中单独切割出来,并全部推给1人公司及其股东。客观说,我们必须承认,审计机构在专项报告的审计过程中难以对原始凭证真实性进行全面核实,“原始凭证真实性”的核实,以及对财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认定都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原则。否则,1人公司及其股东的举证责任不仅仅是无边无际,并且背负的是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专项审计报告》也就不可能达到“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力。3.如果《专项审计报告》或者财务资料显示1人公司和股东个人存在其他应付账款等往来,股东个人应就此给予合理的说明并努力举证予以证明。4.《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必须明确,不能模糊,不能有多种解释,不能有歧义。5.将1人公司全部财务资料和原始凭证作为证据提交,佐证《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1人公司股东提交这些证据,原告和被告就应当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也必须对证据的三性查明并进行认定,通过举证和质证、查明和认定,明确“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要求和证明力,一方面解决“原始凭证真实性”的核实,解决对财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核查,另一方面通过明确1人公司股东的举证标准,进而减少1人公司股东的举证压力。6.申请司法鉴定,即对1人公司进行专项审计,以查证“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以避免《专项审计报告》是单方委托进而客观性不足的质疑。但是存在部分法院认为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因而对司法审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这又将问题抛回至股东或公司只能单方委托审计。7.《专项审计报告》需全面真实体现公司债权债务情况。为此,可采取如下核查措施:(1)按照通行尽职调查的要求,对1人公司展开网络核查,确保网络核查所得的信息在《专项审计报告》中都有披露,如有不一致的,都有合理的解释和举证。防止并控制因未将可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纳入1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而导致的审计失败,依法不能采信的风险。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涉诉执行债务,如果报告没有纳入1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审计失败情形,有依法不能采信的风险。防止并控制报告没有全面反映1人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不能证明1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的风险。(2)《专项审计报告》与税务机关和工商登记机关的数据一致,有不一致的,都有合理的解释和举证。我们有必要指出:1人公司向税务机关和工商登记机关申报的信息一般是为申报而申报(或者由记账公司代为申报),申报信息往往和真实的经营与银行流水等是不一致的,所以既要做到全面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资料,又要和税务机关和工商登记机关申报的信息一致,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证据这一举证要求,对1人公司及其股东来说基本属于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3)各报表之间吻合一致,有不一致的,都有合理的解释和举证。(4)1人公司和股东个人之间是否有资金来往?如有,应有合理的解释与举证,同时《专项审计报告》对此应有披露。(5)是否公司亏损下仍向股东偿还款项?如有,应有合理的解释与举证,同时《专项审计报告》对此应有披露。(6)《专项审计报告》是否存在异常的数字(例如:高额的预付账款、存货)?如存在,应就此进行披露,并且有合理的解释与举证。(7)《专项审计报告》是否仅反映1人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却没有反映1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专项审计报告》应反映1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防止报告虽然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1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风险。防止报告仅能证明1人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能反映1人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但却无法证明1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风险。(8)提交相关的交易合同,对交易对象作出说明。上述《专项审计报告》的核查措施同样也适用于公司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的情形。8.不要依赖和依仗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因为(必须充分的认识到)“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是1人公司及其股东单方制作,不足采信”。先天失足情况下,按照已有裁判的认定规则,即使1人公司及其股东采取上述措施,这对1人公司及其股东来说会产生巨大的诉讼成本,并且挤占大量司法资源,是可取?还是不可取?如何(防止1人公司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1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的同时,减少1人公司及其股东的举证责任,如何平衡举证责任,是否考虑改变裁判认定规则?这些都是值得思考和探索的问题。04先天失足的情况下,1人公司及其股东必须自行委托与司法审计齐飞
先天失足后,1人公司的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62条向股东主张权利,1人公司的股东一般都采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已有裁判往往不予采信。我们认为,应同时采取如下措施:1.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并作为证据提交。2.将1人公司全部“记账凭证、账册、原始凭证、重大合同”作为证据提交。3.按照通行尽职调查的要求,对1人公司展开网络核查,确保网络核查所得的信息在《专项审计报告》中都有披露,如有不一致的,都有合理的解释和举证。4.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1人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财产”进行司法审计。5.提交本条前述第1条、第2条和第3条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目的倒是次要的,根本目的在于证明“举证责任转移”。通过前述第1条、第2条和第3条的证据,表面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债权人反对,应提出异议证据,如果不能提出异议证据,要么表面证据成立,要么必须进行司法审计。6.很多时候,1人公司的股东认为提交上述第1条的证据就足够了,没有认识到必须提交第2条和第3条的证据,更没有认识到“即使全部提交了”也可能被认定为“不足证明公司财产独立”。鉴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有点“法不可知”的味道,似乎是莫测高深不可把控的,所以有必要换个思路,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变更为“举证责任倒置”,并主动申请司法审计,要么“举证责任倒置”,要么就进行司法审计,把握举证责任的主动权。1人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在诉讼中,经常出现提交上述第1条的证据(或者上述第2条和第3条的证据也提交了)后,就没有主动申请司法鉴定,而是采取“不需要申请(已足证)”或者“等认为需要的时候再申请司法鉴定(先看看再说,不用急着申请)”的心态和行为,事实上,不主动申请就经常迎来败诉的结果。051人公司股东如果发生变更,变更后,“股东”如何限定?不同时期股东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股东承责和债务形成时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上述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论述,1人公司及其股东已经压力山大了。更为复杂多变的是:1人公司的股东是会发生变更的,1人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后,公司可能依然是1人公司,也可能不再是1人公司;1人公司股东变更后不再是1人公司的,原1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担任1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那么该股东应对担任1人公司股东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对“1人公司的股东变更后,依然是1人公司”做进一步的探讨。1.“股东”如何限定?即谁是1人公司的股东?1人公司的股东由变更前股东和变更前股东组成,即原股东和现股东组成。2.不同时期股东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股东承责和债务形成时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公司债务形成于原股东是1人公司股东期间,但原股东不能证明股东变更前1人公司财产独立于原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如下问题即成为焦点:(1)原股东的主体资格?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原股东是否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是否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3)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4)现股东不能证明股东变更后1人公司财产独立于现股东自己的财产,现股东应当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现股东能证明变更后1人公司财产独立于现股东自己的财产,现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现股东是否需要证明变更前1人公司的财产也独立于现股东自己的财产?如果现股东不能证明,现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焦点问题难免成为争议焦点,我们认为比较合理的后果应当是:(1)现股东能证明股东变更后1人公司财产独立于现股东自己的财产,现股东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现股东不需要证明股东变更前1人公司的财产也独立于现股东自己的财产,如果现股东不能证明,现股东也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现股东通过“证明变更后1人公司财产独立于现股东自己的财产”,足以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所以现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对此有异议,应当认定“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债权人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3)程序上,债权人起诉时,可列1人公司、现股东、原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原股东和现股东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4)原股东应是适格被告,并且应当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股东变更前“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但是,原股东与现股东也不是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也无需依职权追加。更多时候是取决于债权人起诉的时候将谁列为被告。假设债权人起诉时仅列现股东为被告,但债权发生于前股东期间,现股东想要追加前股东作为被告一起承担责任,在原告同意情况下一般可予以追加。当然,此时可能1人公司和现股东不配合、不支持原股东举证,导致原股东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我们必须强调并再次指出:上述论述基本都适用于民营性质的1人公司及其股东,这些论述理论上应平等适用于外资性质的1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子公司和孙公司、国有资产性质的1人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但实际适用情况值得做进一步的探索,本文对此不做延展。综上,从目前审判实践对1人公司及其股东“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要求上看,“公司财产独立”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所以,从风控和审慎的角度,我们建议:1.任何时候不要设立1人公司!2.不到万不得已,不要设立1人公司,确实必须设立,就不惜成本控制风险,做好举证准备,即使做好了一切准备并举证,也可能面临不被采信的风险。图片
附《公司法》系列
公司法3:涂鸦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否定的几个问题
公司法2:说易证难的“滥用股东权利”
公司法1:法定代表人的“罪与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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